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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最新

作者:whycl 时间:2024-05-16 09:51:25

本周,武汉市交通运输局在其官网公布了《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那详细内容,想了解的网友可以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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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以下简称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是指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经营合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车辆和人员的汽车经销商、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网约车运力和价格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营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日常行政管理。

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新城区、经济开发区、功能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并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网约车管理活动依据《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执行。

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通信、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平台公司准入条件】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具有设置明显标识标牌的固定办公场所,按照相关要求配备负责服务质量和安全监管的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处理投诉咨询等业务的其他人员,具有在本市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相匹配的信息服务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准入条件】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在本市登记注册,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距申请时未满3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录音录像、驾驶员注意力监测、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运营设备,且该运营设备应当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实时发送位置信息、订单等运营数据,录音录像的存储时长应不少于10日;

(五)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功率不小于90kw,其中纯电动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小于400km(换电模式NEDC续航里程不小于300km),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小于50km;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其他巡游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约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资格条件】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违法违规驾驶车辆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投资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包括: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及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网约车经营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发放有效期为6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日。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 变更与 续期】

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变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业户名称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需要变更地址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许可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车辆申请材料的提交】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合格证或者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彩色照片;

(三)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车辆为企业所有的还应当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还应当提供所有者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平台公司出具的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运营设备证明材料。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申请材料的审核】

推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之日起7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拟变更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与原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入网协议,并在与新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之后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更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确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上登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实际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一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居住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彩色登记照片。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其中,公安部门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信息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和交通违法记录,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在5日内完成审核。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考核合格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终止 网约车 运营的程序】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网约车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开展经营服务的,视为终止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平台公司终止网约车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逾期未交回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销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 车辆 退出经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经营:

(一)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所有人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三)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以上无营运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五)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网约车车辆退出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平台公司的承运人地位】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平台公司的管理规范】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管理办公场所、人员和车辆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办公场所、主要负责人员、投诉处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经取得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线上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并及时更新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车辆档案;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线上预约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建立并及时更新驾驶员档案;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妥善保存保险购买记录;保证运营安全,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五)可以在接入平台的车辆上张贴或者喷涂网约车标志,但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六)违法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八条 【平台公司的经营规范】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实行明码标价,主动公开计价规则,合理设定抽成比例,抽成应当以每笔实际结算金额为基础,禁止以任何方式变相提高抽成比例;每笔订单应当向乘客、驾驶员显示起讫地、里程、收费金额、平台抽成比例等信息,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确需调价的,应当征求驾驶员及社会公众意见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示,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接入聚合平台的,还应当通过聚合平台同步向社会公布计价规则;

(二)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本市24小时在线的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建立网络投诉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三)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申请,并在48小时内答复;对驾驶员涉嫌侵占乘客财物的,及时上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四)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或终止承接业务等措施;

(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六)应当确保车辆音视频设备正常运行,可实时调取车内音视频数据,真实、全量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网约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七)督促合作的聚合平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合法经营,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八)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聚合平台的经营规范】

聚合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和交易撮合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合规开展经营,落实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内容,并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三)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乘客与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安全责任事故等发生争议时,应当积极协助乘客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能提供上述信息,乘客要求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四)不得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平台内的交易、显示顺序、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五)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的网约车服务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车辆、驾驶员未取得合法资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清退相关车辆、驾驶员,采取相应的监督和惩处措施,并及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六)真实、全量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网约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并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七)会同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明码标价要求,主动公开计价规则,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合理设定并公开抽成比例上限,在驾驶员端实时显示每笔订单抽成比例;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第三方经营合作商的经营规范】

第三方经营合作商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承担社会责任,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做好新增驾驶员的经营风险提示;不得以虚假承诺、夸大宣传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欺骗、误导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营运,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义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保证车辆运营设备完好且保持服务平台与车辆、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四)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电子证照;

(五)驾驶员接单并生成服务订单后,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私自更改行车线路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六)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运营;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乘客的义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运营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违禁品,家禽、宠物以及可能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等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故意损坏车内设施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照约定方式提供发票的;

(四)非交通管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完善监督管理平台,强化监管信息数据共享。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和报备信息核查,实现动态监测和及时清退。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基本信息、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安、通信、网信部门职责】

公安、通信、网信部门应当对网络、通信信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等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虚假承诺、夸大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网约车价格监测分析预警机制,保持价格水平处于合理区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违法劳动用工行为。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税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十八条 【信用记录和公示】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推送至信用中国(湖北武汉)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网约车平台公司本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B级或连续两年评定为A级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下一考核年度内不予受理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新增申请;连续两年考核周期评定等级为B级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平台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聚合平台的法律责任】

聚合平台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不履行核验义务或者未对网约车无证经营行为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及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其他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其他处罚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聚合平台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的法律责任】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的注销】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安、市场监督、网信等部门吊销或者注销相关证件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五条 【其他规定】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定义与性质】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以满足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或相似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合乘服务提供者以及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涉及的合乘服务质量、费用分摊、安全事故等民事纠纷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规范要求】

合乘服务提供者涉及分摊费用的,应在发布信息时载明,分摊费用仅限于燃料成本和通行费等直接费用,且与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共同收取的每公里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巡游车最高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每日发布合乘信息不得超过4次,跨城的不得超过2次,免费互助的不受次数限制。

严禁以合乘名义开展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合乘服务提供者的收费标准、服务频次超过上限的,视为变相开展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有关“3日”“5日”“7日”“10日”“1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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